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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修正本)


来源:永德县农业农村局  作者:永德县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3-05-04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2011年1月5日农业部令[2011]第1号发布 根据2016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毗邻的岛礁、陆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 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 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我国特有或者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

(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第八条 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农业部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由渔业、环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农业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条 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或者由其共同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主要包括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保护价值、区域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基础等;

(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保护物种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状况、保护区管理条件和综合评价等;

(三)保护区规划方案,包括规划目标、规划内容(含核心区和实验区划分情况)等;

(四)保护区大比例尺地图等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一)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具有多种重要保护对象或者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主要保护物种属于地方或水域特有种类的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章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救护伤病、搁浅、误捕的保护物种;

(五)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依法开展渔政执法工作;

(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业部应当针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特别保护期外从事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根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有关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填海工程。

第二十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2.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农经发〔1998〕6号)

2.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7号)

3.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8号)

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4日农经发〔1998〕9号)

5.农业部公安部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8月29日农垦发〔2003〕2号)

6.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2004年3月22日农科教发〔2004〕4号)

7.农业部公告第1196号(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2009年4月24日公布)

8.农业建设项目招标检查工作规定(2008年11月19日农计发〔2008〕26号)

9.农业部关于《调整国外农药试验收费标准》的通知(1990年9月19日〔90〕农(计)字第61号)

10.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2002年5月10日农办综函〔2002〕2号)

1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函(2006年1月26日农办政函〔2006〕8号)

12. 关于甜菜品种审定问题的复函(2001年3月9日农办农〔2001〕8号)

附件2

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提供前款(二)项规定的材料、草原植被恢复方案以及与草原所有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等补偿协议。”

二、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

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有效组分、理化性质及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或者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菌种)鉴定报告,微生物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生产所用菌株的菌种鉴定报告。”

三、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1月1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公布)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微生物产品或者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生产所用菌株的保藏情况说明。”

四、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删去第八条。

五、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2005年5月20日农业部令第52号公布)

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六、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

七、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承担新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执行《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并参照农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指导原则进行试验。采用指导原则以外的其他方法和技术进行试验的,应当提交能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

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属于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还应当提供符合《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评价实验室出具的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原件一份,或者提供国内外相关药理学和毒理学文献资料。”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不得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应当作无害化处理;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供人消费的,应当提供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兽药安全性评价实验室出具地对人安全并超过休药期的证明。”

八、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

删去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九、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月5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公布)

将第八条修改为:“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农业部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由渔业、环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删去第九条。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部应当针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特别保护期。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十、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令第27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和银行资信证明”。

十一、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的“省级以上专业科研检验机构出具的”。

十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令第57号公布)

删去第七条中的“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

十三、农业部公告第2109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新饲料添加剂申报材料要求)(2014年6月5日公布)

附件1《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内容要求第五项产品来源部分修改为:“说明产品的动物性、植物性来源或化工合成使用的初始原料。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生产所用菌株的保藏情况说明,说明中应包括菌株的属名、种名、保藏机构等信息。”第十二项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部分,化学上可定义物质删去“鉴定报告应由生产地认证的机构或中国省部级以上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检测机构等出具”,酶制剂删去“鉴定报告应由生产地认证的机构或中国省部级以上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检测机构等出具”,微生物删去“菌种鉴定报告应由国际公认的菌种保藏机构出具”,同时删去“上述鉴定报告出具机构不得与申报产品的研制单位、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附件4《新饲料添加剂申报材料要求》申报材料内容要求第三项产品组分的有效组分(活性物质)及其含量部分,删去“并提供由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鉴定报告的化学上可定义物质删去“鉴定报告应由省部级以上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检测机构等出具”,酶制剂删去“鉴定报告应由省部级以上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检测机构等出具”,微生物删去“菌种鉴定报告应由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同时删去“上述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不得是申报产品的研制单位、生产企业,或与研制单位、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十四、关于印发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等管理规定的通知(2004年7月14日农计发〔2004〕10号)

删去通知中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将“四个管理规定”修改为“三个管理规定”。

删去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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